江門市“雙公示”目錄(新版)
| 序號 | 行政決定部門 | 行政職權類別 | 項目名稱 | 設定依據 | 行政相對人 |
| 1 | 江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 行政許可1 |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新申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 |
| 2 | 行政許可2 |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注銷)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 | |
| 3 | 行政許可3 |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續期)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 | |
| 4 | 行政許可4 |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遺失補辦)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 | |
| 5 | 行政許可5 |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變更)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 | |
| 6 | 行政許可6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延續)(業余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延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3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7 | 行政許可7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延續)(其他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審批(延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8 | 行政許可8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延續)(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延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電信業務經營者 | |
| 9 | 行政許可9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變更)(業余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變更))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3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10 | 行政許可10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變更)(其他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審批(變更))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11 | 行政許可11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變更)(公眾移動通信基站(變更))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電信業務經營者 | |
| 12 | 行政許可12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業余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3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13 | 行政許可13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申請設置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衛星地球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2009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14 | 行政許可14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申請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衛星地球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2009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用戶 | |
| 15 | 行政許可15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其他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16 | 行政許可16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新申請)(公眾移動通信基站(新申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電信業務經營者 | |
| 17 | 行政許可17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注銷)(業余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注銷))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3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18 | 行政許可18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注銷)(其他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審批(注銷))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19 | 行政許可19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注銷)(公眾移動通信基站(注銷))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電信業務經營者 | |
| 20 | 行政許可20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遺失補辦)(業余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遺失補辦))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3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21 | 行政許可21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遺失補辦)(其他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審批(遺失補辦))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設臺單位 | |
| 22 | 行政許可22 |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和呼號指配審批(遺失補辦)(公眾移動通信基站(遺失補辦))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電信業務經營者 | |
| 23 | 行政許可23 |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實效發射試驗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繼續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實施的決定》(粵府〔2019〕16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24 | 行政許可24 | 無線電發射設備進關核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單位 | |
| 25 | 行政許可25 | 第二、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初審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26 | 行政許可26 | 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27 | 行政許可27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注冊地址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28 | 行政許可28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新申請)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29 | 行政許可29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換證)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0 | 行政許可30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法定代表人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1 | 行政許可31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銷售品種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2 | 行政許可32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儲存能力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3 | 行政許可33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企業名稱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4 | 行政許可34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倉庫地址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5 | 行政許可35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新申請)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6 | 行政許可36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有效期滿換證審批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2015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7 | 行政許可37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注冊信息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2015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8 | 行政許可38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品種、能力、生產地址變更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2015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39 | 行政許可39 |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于生產第二、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建設初審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40 | 行政許可40 | 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41 | 行政許可41 | 變質或者過期失效的監控化學品處理方案批準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42 | 行政許可42 | 改變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目的許可 |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0號)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 |
| 43 | 行政許可43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工業和信息化領域技術改造項目核準及招標核準 | 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6年本)的通知》、《廣東省企業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方案》、《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廣東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7年本)〉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修訂)》、《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 | 江門市內,在江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辦理項目核準或者備案的工業、信息化領域技術改造投資項目需辦理招標方式核準的企業 | |
| 44 | 行政許可44 | 國家鼓勵發展的內資技術改造項目確認書核發或審核 | 《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關于落實國務院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內資項目進口設備免稅確認管理工作的通知》 | 廣東省內(不含深圳市)符合國家鼓勵發展的內資企業;投資項目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中的鼓勵類,并且項目進口設備不屬于《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 | |
| 45 | 行政許可45 | 國家鼓勵發展的外資技術改造項目確認書核發或審核 | 《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關于落實國務院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內資項目進口設備免稅確認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辦理外商投資項目《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有關問題的通知》 | 廣東省內(不含深圳市)符合國家鼓勵發展的外資企業。投資總額不超過3000萬美元,并符合《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2019年版)》,企業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進口設備不屬于《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進口不予免稅的重大技術裝備和產品目錄》所列商品 | |
| 46 | 行政處罰1 | 對違反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2010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579號) | 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47 | 行政處罰2 | 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48 | 行政處罰3 | 對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單位或個人 | |
| 49 | 行政處罰4 | 對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50 | 行政處罰5 | 對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單位或個人 | |
| 51 | 行政處罰6 | 對不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單位或個人 | |
| 52 | 行政處罰7 | 對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53 | 行政處罰8 | 對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54 | 行政處罰9 | 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或者電波監測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 | |
| 55 | 行政處罰10 | 對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56 | 行政處罰11 | 對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取得型號核準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生產或者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57 | 行政處罰12 | 對銷售條例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的;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營主體 | |
| 58 | 行政處罰13 | 對銷售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營主體 | |
| 59 | 行政處罰14 | 對涂改、仿制、偽造業余無線電臺執照,或者倒賣、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業余無線電臺執照;盜用、出租、出借、轉讓、私自編制或者違法使用業余無線電臺呼號;違法使用業余無線電臺造成嚴重后果;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業余無線電臺執照;不再具備設置或者使用業余無線電臺條件而繼續使用業余無線電臺;向負責監督檢查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超出核定范圍使用頻率或者有其他違反頻率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2012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 |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組織或者個人 | |
| 60 | 行政處罰15 | 對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向未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的用戶提供衛星信道的行政處罰 |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2009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號) |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 | |
| 61 | 行政處罰16 | 對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處理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單位或個人 | |
| 62 | 行政處罰17 | 對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取消安全生產許可的;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2015年工信部令第29號修訂)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63 | 行政處罰18 | 對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66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64 | 行政處罰19 | 對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66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65 | 行政處罰20 | 對工藝美術大師違反規定為他人創作、設計的作品署名的行政處罰 | 《廣東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規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66 | 行政處罰21 | 對偽造或者假冒使用“廣東省傳統工藝美術珍品證標”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 | 《廣東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規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
| 67 | 行政處罰22 | 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廣東省傳統工藝美術品種、技藝或者工藝美術珍品證書的行政處罰 | 《廣東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規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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