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本局系統依法行政,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局辦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適用本規程。
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訴,不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本局、法律法規授權的局直屬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政策法規科負責辦理具體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單位、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擬訂行政復議決定書;
(五)辦理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組織本市民政系統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培訓和交流;
(七)對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研究、統計分析;
(八)局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政策法規科負責統一接收行政復議申請,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應予登記,并注明申請日期。
局其他科(室)、單位收到申請人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指引申請人到政策法規科辦理。
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交書面申請,通過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政策法規科經辦人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以簽字或按手印等有效方式確認。
第六條 各科室對信訪人提出涉及行政糾紛的投訴請求,根據《信訪條例》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并主動指引信訪人選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途徑。
第七條 政策法規科應當自申請人提交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經分管局領導審核;報局長審批:
(一)在社會上造成一定輿論影響的;
(二)3人以上共同申請的;
(三)申請事項疑難、重大的;
第八條 政策法規科在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材料時,發現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10日內補正。
第九條 決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政策法規科應當在2日內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政策法規科應當先向申請人進行解釋說明;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準許;申請人堅持申請行政復議,政策法規科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條 決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政策法規科應當在7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并送達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須在10日內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依據,未按規定提交的,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十一條 本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復議人員)應2人以上,原則上由政策法規科負責人、經辦人和相關科(室)負責人擔任,其中政策法規科負責人或經辦人擔任主辦復議人員。
行政復議人員應當自收到政策法規科分送的行政復議案卷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必要時,政策法規科可以組織行政復議人員開會討論,并形成會議筆錄。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科可以采取實地調查、召開座談會、公開聽證等方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一)主要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要求到本局當面說明問題或者情況的;
(三)案情重大、社會關注度高、涉及人數多、影響面廣的;
(四)可能引發行政訴訟的;
(五)書面行政復議不能有效解決行政糾紛的其他情況。
行政復議人員進行調查時,應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的,應當制作會議記錄,由參會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二)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內容是否適當;
(六)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一并審查的。對屬于本局有權處理的,政策法規科應在1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局審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五條 政策法規科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法律依據,綜合行政復議人員的意見,提出案件處理建議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建議稿,報局審定;案件處理建議中,應當分別載明行政復議人員的意見。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一)擬撤銷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新類型案件或案情復雜、重大的;
(三)行政復議案件已經或可能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行政復議人員意見分歧較大,難以形成多數意見的;
(五)局領導認為應當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本局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局長簽發。
第十八條 本局行政復議文書使用統一的格式(文書格式見附件1)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本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江門市人民政府或廣東省民政廳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政策法規科按照有關規定牽頭辦理。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科(室)、單位應當按照政策法規科的要求,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或行政訴訟答辯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
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訴訟答辯狀由政策法規科綜合有關科(室)、單位意見和提交的材料擬定,報局審定,由局長簽發。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局直屬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該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可以請政策法規科協助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科(室)、單位應當指定1名參與具體行政行為的負責人作為行政應訴代理人,出庭應訴;確需委托律師擔任代理人的,有關手續按由局辦公室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政策法規科在辦理行政復議或應訴案件時,發現本局或局直屬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明顯違法或存在其他情形,可能被復議機關、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確認違法的,可以提出自行撤銷或糾正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建議,報局審定。具體行政行為自行撤銷或糾正后,應當及時告知受理案件的復議機關、人民法院,并商請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撤銷起訴。
第二十三條 政策法規科在辦理行政復議或應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文件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報局審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應訴案件辦結后,政策法規科應當將案件文書立卷歸檔(卷宗樣式見附件2)。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沒有規定的,按照《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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