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條件
《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年滿三十周歲。
例外情況: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都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二)收養的數量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例外情況: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都可以不受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其它規定
有配偶的收養人,須夫妻共同收養。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例外情況: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年齡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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