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按照其宗教信仰舉行或者參加宗教儀式,以及與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方面交往交流等活動。 第四條 中國尊重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 中國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在宗教方面與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五條 境內外國人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接受中國政府依法管理;不得利用宗教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不得違背中國的公序良俗。
第二章 集體宗教活動
第六條 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進行,由寺觀教堂提供專場服務;寺觀教堂不能夠提供專場服務的,可以在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以下簡稱臨時地點)進行。 本實施細則所稱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是指境內外國人組織的、有一定數量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不包括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一定數量,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七條 境內外國人申請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或者申請設立臨時地點,應當推選三名以上召集人。 召集人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無敵視中國言行,無不良記錄,能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中國境內合法居留。 外國駐中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人員以及其他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八條 境內外國人擬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召集人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書面申請。 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根據申請和當地寺觀教堂的情況,確定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寺觀教堂不具備提供專場服務條件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應當書面答復召集人。召集人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設立臨時地點。 第九條 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應當與召集人簽訂協議,明確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次數、活動人數、安全措施、雙方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事項,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協議文本及召集人有關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境內外國人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由該寺觀教堂安排中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確需由外國人主持宗教活動的,該寺觀教堂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一)擬在臨時地點進行的活動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的生產、學習、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三)擬作為臨時地點的建筑設施符合規劃、建設、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適合進行集體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臨時地點,召集人應當填寫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申請表,同時向申請設立臨時地點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出具的寺觀教堂不具備提供專場服務條件的書面答復; (二)所信仰宗教的主要經典,該宗教基本情況的說明; (三)擬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境內外國人的姓名、國籍、現居住地、有效中國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等說明; (六)擬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次數、活動人數、安全措施等說明; (七)對擬作為臨時地點的建筑設施具有使用權的有效材料,以及該建筑設施符合規劃、建設、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 前款所要求提交的材料除第二項中所信仰宗教主要經典外,應當使用中文。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材料中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 在第一款第四項的承諾書中,召集人應當承諾,做好臨時地點集體宗教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參加活動的外國人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的生產、學習、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臨時地點的外部不設置宗教標志物。所有召集人均應當在承諾書上簽字。 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作。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設立臨時地點的申請材料后,征求擬設立臨時地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對信仰同一宗教、能夠使用同一語言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一般只批準一處臨時地點。 臨時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后仍需要在該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時,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在臨時地點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至少有一名召集人在現場負責管理。 召集人應當加強臨時地點集體宗教活動的安全管理,參加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臨時地點批準文書中載明的活動人數。 第十五條 在臨時地點的集體宗教活動,需要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的,應當由召集人向臨時地點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由該宗教團體安排合適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十六條 除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安排或者邀請主持宗教活動的中國宗教教職人員外,境內外國人舉行的集體宗教活動,僅限于境內外國人參加。 第十七條 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和臨時地點建筑設施的提供方,發現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臨時地點的召集人、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在擬變更三十日前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境內外國人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宗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條 境內外國人與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等進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進行。 第二十一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并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 (一)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無敵視中國的言行,無宗教極端思想傾向; (二)擬講授的內容不違反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干涉中國的宗教事務,不違背中國的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條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擬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的,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分別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邀請理由以及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的情況; (二)被邀請人的有關背景情況、宗教教職身份、入境身份說明及擬講授的主要內容; 國家宗教事務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同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攜帶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背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等內容; (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接收單位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 (三)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符合宗教文化學術交流項目或者協議需要; (四)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自用、合理數量的范圍,是指單行本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十冊(份)以下,成套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三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合理數量的范圍,是指每種三個基本單位以下。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攜帶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該外國人以及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情況介紹,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目錄、樣品、數量及用途說明; (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材料。 接收單位為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設立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宗教事務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經批準攜帶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時,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國家宗教事務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批準文件予以驗放。 第二十六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留學人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根據需要統籌安排并選派。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留學人員。 外國人來中國宗教院校留學,應當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經中國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為外籍專業人員到宗教院校講學。 第二十八條 凡在中國境內沒有相應的合法的中國宗教組織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中國政府部門或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等交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四)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擬在中國境內進行的交往活動不違反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中方單位應當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交往的目的、事項、時間、地點、人數; (二)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和該宗教的基本情況,以及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說明;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和管理; (二)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揚宗教極端思想,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和非法宗教活動,利用宗教破壞中國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五)在中國公民中發展宗教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 (六)利用宗教進行妨礙中國司法、教育、婚姻、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活動; (七)制作或者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電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公職人員在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境內外國人擅自設立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境內外國人在寺觀教堂或者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或者承諾書內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召集人負有責任的,責令撤換召集人;情節嚴重的,責令寺觀教堂停止為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或者責令臨時地點停止活動。 第三十三條 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予以處理。 中國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為境內外國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其他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宗教事務條例》予以處理。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的職責,由直轄市區(縣)宗教團體履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由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旗)無相關宗教團體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相應職責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設區的市(地、州、盟)、直轄市區(縣)無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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