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6年,長期在廣州打工的村民楊先生想在村里申請宅基地建房。由于當時工作繁忙,他就口頭委托了弟弟以他的名義投標、付款并請人建房,所有費用都是楊先生實際支出。楊先生一直沒有辦理土地證和房產證,其本人也不以為意。到了2021年,在一次爭吵中,楊先生弟弟聲稱,宅基地和房屋都是楊弟弟本人的,并向楊先生出示了在1998年辦理登記的土地、房產權證書。楊先生感到非常愕然,認為區自然資源局錯誤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于是對自然資源局提起行政訴訟。
【調查與處理】
本案沒有開庭審理,審理結果就出來了。審理法院認為,涉案土地、房產權證書的作出時間已經超過20年,楊先生的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故裁定駁回起訴,即該案不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法律分析】
楊先生遇到的就是“打不贏”官司--超過20年起訴期限不動產行政糾紛。
那什么是超過20年起訴期限的不動產行政糾紛?我們先看看法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簡單來說,就是土地證、房產證或者不動產權證登記已超過二十年,對該登記行為有異議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不予以受理。設置起訴期限的意義在于,一方面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亦是體現“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提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及時主張權利。20年起訴期限俗稱“最長起訴期限”,除此之外,還有5年最長起訴期限,以及15天、兩個月、六個月或者一年的“一般起訴期限”。
關聯閱讀:常見的一般起訴期限。常見的“一般起訴期限”有六個月、15天或一年,跟“最長起訴期限”的區別在于:前者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最長起訴期限”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始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
1.《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注:該條款中的“十五日”屬起訴期限的特殊規定,相對于“六個月”的一般起訴期限,應優先適用。)
3.《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注:該條款中的“十五日”屬起訴期限的特殊規定,相對于“六個月”的一般起訴期限,應優先適用。)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典型意義】
隨著“民告官”越來越普遍,行政訴訟成為不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權救濟的手段,但是不少人由于不了解起訴期限制度,導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使得自己白白“來回奔波一趟”。廣泛宣傳起訴期限,對降低行政相對人通過司法途徑維權的心理預期,避免因過高期待落空而產生新的矛盾紛爭具有積極意義,與此同時,做好起訴期限制度的宣傳工作,更再次提醒行政相對人要及時主張權利,避免陷入合法權益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維護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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