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未成年人詹某的母親余某的戶口一直在原告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街道辦事處某農村集體經濟處,其母親余某結婚嫁給村外人但戶口未遷出,詹某于2019年8月8日出生并隨母親入戶至該農村集體組織。但該農村集體組織制定的自治章程規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成員資格,詹某遂向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會城街道辦”)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其成員資格。會城街道辦經審查后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決定確認詹某具有該農村集體組織的組織成員資格,享受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該農村集體經濟不服,以會城街道辦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調查與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街道某農村集體經濟通過民主議事制定的自治章程中規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屬于自治范疇范圍,但該做法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結婚后戶口仍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農村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屬于“違法無效”的自治章程。會城街道辦依照法定職責作出案涉《行政處理決定書》對此予以糾正,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農村集體經濟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關于村規民約是否屬于自治范圍而不受上位法約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等規定,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管理內部事務、自治決定自治范圍內事項的權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權益的自治事項、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必須建立在法律框架范圍內,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合法有效規章、規范性文件關于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基本原則,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否則應認定為無效章程。
二、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平等合法權益保護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婦女,結婚后戶口仍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符合生育規定且戶口與婦女在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本案中,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社通過民主議事制定的自治章程中規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前述做法內容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規定,侵犯了戶口仍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及其符合法定條件子女享有的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平等合法權益,其實質系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該作出的減損某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已不屬于法律賦予其對集體資產享有自主管理權的范疇,應認定為無效的自治章程。
三、關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以及“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該條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最基本的法定要件。本案中詹某母親余某是某農村集體經濟成員,其隨母親入戶至該農村集體經濟,該戶口至今合法有效,未曾遷出。詹某符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及“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條件。同時,本案詹某作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2021年村委會選舉參選證》等證據,以證明詹某以家庭戶為單位履行了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事實,某農村集體經濟在會城街道辦向其發出《舉證通知書》和《參加調查通知書》等告知其舉證責任、配合調查以及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事項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證據證明詹某以家庭戶為單位沒有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或存在其他不應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形,應當在該行政程序中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詹某亦符合“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條件。同時,本案中村民自治組織章程規定、村民會議決定中的相關條款屬于違反法律規定對其成員履行義務設置障礙或不當限制,導致成員無法履行該部分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行為,并非由于成員主觀原因所致,亦不能以此為由剝奪該成員的平等權益。
四、關于基層政府的法定治理職責義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等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會城街道辦收到詹某家庭戶對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犯其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舉報申請后,依法負有監督并責令改正的法定職責義務,應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由前述認定可知,詹某符合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法定要件,會城街道辦經過一系列調查取證,根據前述事實,依照法律規定作出確認詹某具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的《行政處理決定書》,依法全面履行了監督并責令改正的法定職責義務,其合法性應予以認可。
【典型意義】
待遇的侵權糾紛案件,近年來全國該類型案件呈高速增長態勢,尤以北京、上海、長三角、珠三角等發達地區涉訴頻率最高,屬于數量較多、案情較復雜、影響面較廣、社會關注度較高、治理難度較具有實踐解糾需求的涉農村婦女兒童維權司法案件類型之一,亦屬全國市域治理工作中基層政府治理的熱點、難點問題,其審理規則及價值取向在全國范圍內具有典型示范引領作用。尤其是,實行男女平等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我國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但“男娶女嫁”、“從夫居”還是廣大農村男女結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廣大農村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因結婚外嫁而被迫喪失戶籍所在地的集體成員資格違法行為,仍被視為理所當然。本案對于農村“民主議事”自治范疇與“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法律規定、基本原則的相互效力關系作了充分闡述論證,確定了農村自治事項“違法無效”等審理規則,有效解決了村規民約對出嫁女及其未成年子女造成男女不平等限制侵權糾紛的法律定性問題。此案的裁判除了理順了當前處理同類糾紛的裁判參考問題外,對于引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嚴格遵循“依法合法”“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治理原則具有較強的引領示范。同時利用法治保障作用進一步貫徹和傳遞了我國婦女、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中“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受法律特殊保護”等立法精神,更有利于在全國農村自治治理中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依法自治等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于助力全國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工作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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