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江府行復〔2025〕12號
申請人:鄧某。
被申請人: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
地址: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五邑路368號。
申請人鄧某不服被申請人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編號44070419072527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處罰決定書》),向江門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涉案《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首先,當時申請人車輛亮著剎車燈,證明申請人是在車上的;其次,交管部門沒有發短信催促申請人離開,也沒有交警叫申請人駛離,直接拍照處罰不合理。最后,交管部門沒有提示只能停留多長時間就處罰也不合理。
被申請人答復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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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申請人駕駛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嚴管路段)實施違規停車行為,對其他通行車輛造成了阻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的規定,涉嫌構成“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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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
?。ㄈ┍簧暾埲俗鞒鎏幜P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正當
1.被申請人認定交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經依法查明,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申請人將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停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嚴管路段)的禁止停車標志牌下方斑馬線區域附近,影響了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根據《道交法》相關規定,被申請人認為該行為構成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被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系統記錄,違法過程清楚,違法證據照片清晰可辨,準確地反映了違法機動車的類型、號牌、外觀特征、違法時間、地點及違法現場環境等信息。
2.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道交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項的規定,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被申請人依法擬對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的申請人作出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條文規定,量處適當。
3.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11月18日申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被固定式交通監控設備記錄后,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該違法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將申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同時以短信息方式將該違法信息推送到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預留的車主手機號。
2025年1月2日,申請人到交通違法處理中心處理該交通違法。被申請人核準該違法行為的證據資料無誤后,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擬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處以罰款二百元。告知相關事項后,被申請人依法制作了涉案《處罰決定書》,決定書載明:如不服本決定,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起60日內向江門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6個月內向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決定書現場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確認并簽名,整個過程符合法律程序規定。
《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停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嚴管路段),對其他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公交車駛出站點駕駛人觀察路況的視野造成了阻礙。該路段是江海區中心城區主要道路,車輛流量相對較大,屬江海區的“嚴管路段”且已按規定規范設置禁停標識,禁停標識設立在駕駛人最容易觀察的位置,有效地對道路通行駕駛人進行了示警及勸導。此外,根據證據相片記錄和“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發送信息時間記錄,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到11月18日16時39分,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一直停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停車間隔時間大約為3分鐘。被申請人發送告知信息到車主登記手機時間是2024年11月18日16時41分50秒。申請人通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了駕駛人資格,其對禁標志限定的范圍不得停車應當知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應當“明知”,其在該路段選擇對禁停標志的警示和勸導“漠視”的行為屬于拒絕履行法定義務,主觀系故意違法,符合“機動車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的情形。因此,申請人的違停行為客觀上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侵害,交警部門依法履職,合法正當。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申請人駕駛粵JXXXXXX號小型轎車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臨時停車,被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系統記錄。事發路段已設立禁停標志。監控視頻截圖顯示,涉案車輛在現場停留時間超過1分鐘。被申請人向涉案車輛預留的車主手機號發送告知信息:“您的小型汽車粵JXXXXXX于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未按規定停放已被記錄,將依法予以處罰。并請立即駛離,未駛離的,將依法拖移,謝謝配合?!毙畔l送時間為2024-11-18 16:41:50,狀態顯示為信息發送成功。
被申請人經審核后將申請人的該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并向涉案車輛預留的車主手機號推送告知信息:“您的小型汽車粵JXXXXXX于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在江門市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違法行為。”系統顯示“信息發送成功”。
2025年1月2日,申請人到交通違法處理中心處理該交通違法,被申請人根據《道交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等規定,認定申請人行為構成“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在告知相關事項后依法制作了涉案《處罰決定書》并當場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場確認簽名。
以上事實有被申請人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佐證。
申請人對涉案處罰決定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府提出復議申請。
本府認為:
一、被申請人具有對涉案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道交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苯T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府確認其執法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
《道交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钡诰攀龡l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請人實施違規停車的位置是江海區中心城區主要道路,車輛流量相對較大,屬江海區的“嚴管路段”且已按規定規范設置禁停標識。根據違法照片記錄,申請人從2024年11月1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一直停在江海區麻園路麻二路至麻園中學路段,申請人實施的違規停車行為對其他機動車的安全通行造成了影響,客觀上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侵害,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作出涉案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量處適當。
三、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薄兜缆方煌ò踩`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p>
本案中,涉案路段監控設備已于2024年3月8日進行公告,被申請人通過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系統收集到申請人的交通違法信息,并通過手機短信向申請人進行推送告知。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處罰決定前告知了申請人的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處罰、法律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及救濟途徑,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修訂)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維持被申請人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編號44070419072527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府復議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江門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起訴。
2025年 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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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70302000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