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2018〕18號
JMFG2018005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江門市行政復議案件庭審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門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7日
江門市行政復議案件庭審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案件庭審工作,確保依法、公正、公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中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東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廣東省行政復議案件庭審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復議機構對重大、復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認為有必要進行開庭審理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行政復議案件開庭審理(以下簡稱庭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重大、復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復議決定,依照本實施細則組織并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證據、依據及程序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等審理方式。
第四條 開庭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堅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五條 行政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一)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二)案件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
(三)案件涉及土地征收、確權等物權權益的;
(四)疑難、復雜且不開庭審理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等情況的。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案件審查需要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負責庭審工作。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或者組織實施庭審。
庭審應當在被申請人依法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后,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進行。
庭審原則上應在行政復議機構的辦公場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申請人所在地或案件主要發生地進行。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開庭審理復議案件,應當組成審理庭。審理庭由二至三名審理員組成,庭審主持人一般由案件主辦人員擔任;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參加行政復議庭審的,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擔任庭審主持人,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指定其他審理員擔任庭審主持人。
審理庭可以另設書記員一名,也可以由審理員兼任書記員。書記員協助庭審主持人組織庭審,維持庭審紀律,負責全程記錄過程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
第八條 參加庭審的審理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有關人員。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說明理由,并在庭審開始時提出;庭審過程中發現回避事由的,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庭審過程中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并當場進行處理。
庭審主持人以外人員的回避,由庭審主持人決定;庭審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擔任庭審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當事人申請理由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情形的,由庭審主持人當庭予以駁回;決定回避的,由行政復議機構另行安排庭審人員。
第十條 行政復議機構開庭審理案件,允許旁聽,并根據行政復議案件內容及庭審場地設施條件等具體情況確定旁聽人數。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庭審;
(二)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申請回避;
(三)陳述案件事實、理由,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五)在庭審時依法達成調解協議;
(六)根據庭審陳述的內容對庭審筆錄進行補充和修正;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庭審參加人在庭審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庭審;
(二)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庭審人員的提問;
(三)未經庭審主持人批準不得中途退出庭審;
(四)遵守庭審紀律;
(五)在核對庭審筆錄后應簽名確認;
(六)服從庭審主持人的其他安排。
第十三條 庭審參加人在庭審中應當遵守庭審紀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嘩;
(二)吸煙、進食;
(三)撥打或者接聽電話;
(四)未經庭審主持人許可,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庭審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行為。
庭審參加人發言或提問,應當經庭審主持人許可。
旁聽人員不得隨意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庭審參加人、旁聽人員違反庭審紀律、妨礙庭審秩序的,庭審主持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責令其退場;嚴重擾亂庭審秩序,致使庭審無法進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進入行政復議庭審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必要時接受安全檢查。
除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需要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外,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行政復議庭:
(一)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標語、條幅、傳單;
(五)其他可能危害行政復議庭審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物品。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開庭審理五日前將庭審的時間、地點和審理人員名單等事項書面告知庭審參加人,同時將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副本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行政復議機構變更庭審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應當在舉行庭審二日前告知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員。
第十六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或第三人一方人數超過五人的,可以推選一至五名代表人參加庭審活動。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庭審活動的,應當在開庭前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正職負責人是行政復議答復、舉證的第一責任人,負有組織依法答復、舉證、參加庭審和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責任。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復議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出庭;分管被復議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職負責人出庭。被申請人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或者外聘的法律顧問出庭。
前款所指“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是被復議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
各市(區)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負責被復議行政行為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庭審。
第十八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不按時參加庭審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庭的,視為放棄庭審權利,由庭審主持人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庭審。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庭審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庭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由行政復議機構予以通報。
第三人不參加庭審的,不影響行政復議庭審的舉行。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庭審由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審紀律;
(三)介紹參加庭審的行政復議人員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宣布庭審開始;
(五)申請人明確行政復議請求,陳述行政復議的事實和理由;
(六)被申請人答復;
(七)第三人陳述意見;
(八)當事人出示證據、進行質證,庭審主持人對需要查明的事實向庭審參加人詢問和核實;
(九)當事人進行辯論;
(十)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十一)宣布庭審結束,庭審參加人在庭審筆錄上簽字。
第二十條 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庭審主持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情況,可以進行調解。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結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庭審主持人可以中止庭審:
(一)當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參加庭審的;
(二)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申請庭審主持人回避的;
(三)當事人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庭審的;
(四)當事人喪失庭審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七)庭審參加人、旁聽人員嚴重擾亂庭審秩序的,致使庭審無法進行的;
(八)發生無法繼續庭審的緊急情況的;
(九)其他需中止庭審的法定情形。
當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參加庭審的,應當在庭審召開三日前向復議機構提出,并提交證明正當事由存在的證據,是否中止,由庭審主持人決定。中止庭審情形消除后,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是否繼續庭審。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庭審:
(一)因當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因當事人放棄庭審權利,導致庭審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行政復議庭審的全部過程記入庭審筆錄,庭審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庭審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庭審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庭審主持人、審理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四)行政復議案件的案由;
(五)申請人主張的行政復議請求和陳述的事實及理由;
(六)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依據、證據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陳述、事實和理由;
(八)雙方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最后陳述;
(十)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庭審結束后,庭審筆錄由庭審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書記員應當在庭審筆錄中說明并記錄。
庭審筆錄應由行政復議審理員、書記員簽字后附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庭審筆錄和庭審查明的事實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重要依據。
舉行庭審的案件,對證據的審核、判斷、認定,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庭審參加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虛假證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品、復印件、照片、視頻資料并說明原件、原物的來源和存放處。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在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時未能提供的,經庭審主持人同意,被申請人可以在庭審時補充相關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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