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江門市市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江府辦[2018]36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江門市市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實施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2月15日
江門市市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市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開發和管理,依據《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社會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粵發〔2007〕14號)、《關于切實做好土地調控工作的通知》(粵府〔2007〕60號)、《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及《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 》(粵府辦〔2016〕30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以下簡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后,按實際征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不含征收后安排作為該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的面積),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行政轄區范圍內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留用地。
第二章 農村集體留用地安置管理
第四條 留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規劃用作商服用途的,按實際征收土地面積的10%安排;規劃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實際征收土地面積的15%安排。
第五條 留用地面積按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面積計算,包含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積。
第六條 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
(三)屬工業用途的留用地,可由被征土地所在鎮(街)或園區集中安置在開發區、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工業集中區等工業集聚區內,且選址不受本條第(二)項限制。
第七條 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外的,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可征收為國有土地,并無償返撥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八條 除下列情況外,留用地必須在申請征收土地時一并上報審批或通過折算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
(一)征收土地時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于3畝,且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延后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并安排的,可在批準用地后1年內單獨辦理留用地報批手續;
(二)依法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項目,可在批準用地后6個月內單獨辦理留用地的報批手續或折算貨幣補償同步兌現。
第九條 辦理留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續的所有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單位承擔;屬單獨選址項目的,辦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項稅費由項目業主單位負責承擔。土地平整費用及辦理留用地不動產登記相關費用由留用地所屬村集體承擔。
征收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作為留用地的,只需支付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標準原則上與相應地段的同一地類土地補償標準一致。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征收為國有土地自行使用的,轉為國有建設用地所需費用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行解決。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三)因其他條件限制無法安排解決留用地的。
第十一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其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市、區基準地價調整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要及時作相應調整。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
(一)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征收為國有土地自行使用的;
(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內征收土地后用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安置的;
(三)征收土地用于農村基礎設施、公益事業、拆遷安置、舊村改造等建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不安排留用地的。
第三章 農村集體留用地開發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屬集體性質的留用地可安排城鄉規劃為工礦倉儲、商服、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途的土地作留用地,但不得用作村民宅基地、商品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屬國有性質的留用地可安排城鄉規劃為工礦倉儲、商服、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途的土地作留用地。具體用途類別按照《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17)》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的留用地依法征為國有土地的,以協議出讓方式辦理供地手續,留用地使用權登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下,不收取土地出讓金。不動產權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不動產登記簿及證書備注“留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不高于相應用途國家出讓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工業用途的年限可設定為50年。
第十五條 留用地經批準后,嚴格限制改變土地用途,但城鄉規劃改變確需改變原來土地用途的除外。經有批準權限人民政府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國有性質留用地,參照國有性質土地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六條 為維持農村集體資產經濟收益長期性和穩定性,保障被征地農民權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開發建設商業服務業設施等經營性用途國有性質留用地的,原則上應自持一定比例的物業。自持物業的具體比例和管理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之前,原以“劃留”方式辦理用地手續的國有性質留用地按以下原則管理:
(一)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類型為“劃留”的,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國有“劃留”土地依法轉讓的,不需補繳土地出讓金,但需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涉及不動產變更登記的直接由不動產登記部門變更為“出讓”,不動產登記簿及證書備注“留用地”。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自本實施辦法實施之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與被征地農民簽訂征地補償協議落款時間為準)按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實施辦法實施之前已簽訂征地補償協議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按原約定執行,本實施辦法實施之后簽訂征地補償協議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按本實施辦法執行。如同一個建設項目已在本實施辦法實施之前已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本實施辦法實施后可繼續按原確定的留用地折算貨幣標準執行,直至該建設項目征地實施完畢為止。
經區人民政府授權同意由鎮(街)或園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的,應在征地補償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經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意備案的征地補償協議方可作為留用地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自本實施辦法實施之日起,除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用地、救災等涉及民生的急需建設項目用地外,其余項目需使用建設用地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才能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第二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精神,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制定本區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管理具體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五年。
解讀鏈接:http://gtj.jiangmen.gov.cn/zwgk/zcjd/201812/t20181229_1792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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