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江門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江門市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廣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現將條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見稿在《江門日報》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
一、征求意見的時間
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
二、反饋意見的方式
(一)郵寄地址:江門市白沙大道西1號2幢,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政編碼:529000
(二)電子郵件:jmrdfgw@sina.com
(三)傳真:0750-3273605
(四)江門人大網:在“征集意見”欄目直接上傳
江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4年10月10日
江門市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條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四章 醫養結合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及其服務保障工作。
本條例所稱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城鄉社區為依托、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志愿者提供互助服務所組成的社會化養老活動。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六十周歲以上公民。
第三條【基本原則】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政府主導、社區依托、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及績效考核體系,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發展事業,結合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人口老齡化實際,保障基本養老服務,鼓勵社會參與,推動養老產業發展。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政策。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相關職責】 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對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衛生健康與醫療保障,推進老年健康服務體系建設和醫養結合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或者章程做好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敬老愛老】 全社會應當積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敬老的傳統美德,營造愛老、助老的社會氛圍,培育文明和諧的社會風尚。
老年人家庭成員應當自覺承擔家庭責任,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新聞媒體應當廣泛開展尊老、敬老、助老公益宣傳,倡導好家風,傳播孝文化。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七條【設施規劃】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統籌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布局。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本條例所稱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用房、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第八條【用房標準】 新建城區、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算)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建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設的,應當安排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予以配建,對于確實無法安排的,應當在住宅項目總規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配建。建設單位在編制新建住宅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在規劃設計圖紙中標注養老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建設面積。建成后,無償移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劃用途安排使用。未按照標準配建的,自然資源部門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多個面積較小或者戶數小于一百戶的鄰近新建居住區,可以集中配建。
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算)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多個鄰近已建成居住區可以集中配置。
農村地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條件配置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每個行政村可以配置一處;相鄰行政村集中配置一處能夠滿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條件的自然村可以單獨配置一處。
第九條【用房優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本行政區域內閑置的辦公用房、廠房、學校、幼兒園、賓館、醫院、商業設施等場所,改造為養老服務用房。
租賃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閑置用房用于開展基本養老服務的,租賃期限最長可以延長至二十年,經民政部門認定后,按照下列規定減免租金:
(一)符合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
(二)免租期屆滿后優先承租,租金標準不高于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公租房定價標準。
國有企業按照前款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的,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在國有資產保值、企業經營業績等事項考核時給予相應的支持。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建設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或者利用閑置的校舍、廠房等場地配置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滿足農村居家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條【用房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鄉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經批準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配置。在配置完成前,應當安排過渡用房。
第十一條【設施要求】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滿足通風和采光條件,符合公共設施建設標準、設計規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建無障礙設施,設有獨立出入口,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應當設置無障礙電梯或者其他無障礙設施。
養老服務用房、場地及其附屬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移交。產權歸屬、移交程序、裝潢標準以及用房總面積、首層面積等要求,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二條【服務機制】 本市推行覆蓋城鄉、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制度,建立健全有償、低償、無償的社會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制。主要包括下列服務: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醫、助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老年人能力評估、醫療康復、保健指導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咨詢、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服務、識騙防騙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等其他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要求,結合前款規定,制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發布。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清單可以納入基本養老服務清單一并發布。
服務項目屬于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清單內的,其費用由政府、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按照有關規定分別承擔。不屬于清單內,需要由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其費用由老年人承擔。
第十三條【需求評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對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等進行評估。
服務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是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接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或者入住養老機構的依據。
第十四條【基本服務】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開展健康體檢、發放高齡津貼、安裝應急呼叫設備,提供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參觀旅游景區(點)優惠。
對選擇居家生活的特困老年人,由民政部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等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對選擇集中供養的特困老年人,由民政部門就近安排到相應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十五條【服務網絡】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構建市、縣(市、區)、鎮(街道)、村(居)四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網絡。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各組織建立一所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指導中心,負責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統籌規劃、培訓指導、質量監督等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組織設立一所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開展全托、日托、上門服務和協調指導等綜合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有需求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組織設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站,就近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服務中心以及服務站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標識。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委托運營】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服務站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養老服務組織運營管理,并簽訂委托協議。委托協議中應當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并在養老服務中心、服務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相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不得誘導老年人消費、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
養老服務組織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服務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服務組織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幫助。
第十七條【助餐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服務站可以設置長者飯堂、助餐點,或者委托社會餐飲企業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鼓勵和支持長者飯堂改造升級為社區飯堂,面向社會營業,實行市場化運作,實現可持續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補貼,對提供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務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探訪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訪關愛服務機制,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定期對居家生活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殘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開展探訪關愛服務。
探訪關愛服務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自行組織、購買服務、組織志愿服務等方式進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狀況,提供精神慰藉,及時防范和化解風險。
第十九條【適老服務】 民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支持、指導老年人家庭進行居家適老化、無障礙改造,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庭給予補貼。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為老年人配置基本生活輔助器具。
第二十條【文教服務】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教育體系,支持開放大學、高等學校、職業院校以及培訓機構等舉辦老年教育學習班。
基層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場所應當配置適宜老年人活動的設施、設備,提供適合老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服務。
鼓勵老年人在自愿基礎上組織和參與文化傳播、知識科普、科技開發和應用、文體教育、社會公益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便利服務】 醫療、社保、養老、金融、電信、郵政以及用水、用電、用氣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事項,應當保留人工服務、現金支付等線下辦理便捷渠道,為老年人提供咨詢、幫辦、轉辦、代辦服務。
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設備辦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拓展服務】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可以逐步拓展社會寄養、日間照料、上門照護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功能。
第二十三條【家庭服務】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第二十四條【社會服務】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社會力量參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包括:
(一)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放所屬場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二)鼓勵社會餐飲企業提供優惠的老年人用餐服務;
(三)鼓勵物業、家政等服務企業提供老年人助餐、助浴、助潔、助醫、助急等個性化服務;
(四)鼓勵房地產企業開發老年人宜居住宅、代際親情住宅;
(五)鼓勵鄰里互助、親友相助、老年人互助;
(六)獨生子女父母年滿六十周歲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護理假;患病住院治療的,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日的護理假。鼓勵用人單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非獨生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一定時間的護理假;
(七)其他社會力量提供的服務。
第四章 醫養結合
第二十五條【工作機制】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養結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財政等部門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統籌推進醫療服務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二十六條【融合發展】 醫療機構可以依法設立養老機構或者建設運營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服務站可以依法設置醫療機構,也可以與周邊醫院、基層醫療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支持鎮(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與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統籌規劃,毗鄰建設,或者在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設立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護理站。
第二十七條【醫療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推動醫療服務延伸至社區、家庭,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二)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三)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醫療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四)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安寧療護服務;
(五)其他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家庭病床】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對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條件的居家老年患者,醫療機構可以在其居住場所設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醫療服務。家庭病床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范圍。
支持有條件的醫養結合機構參與家庭病床服務,按照服務協議安排醫護人員定期上門提供治療、康復、護理、臨終關懷及健康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便捷措施】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保障基層醫療服務機構藥物供應,完善醫保報銷政策,為老年人治療常見病和慢性病用藥、家庭醫生和家庭病床醫療費用結算提供方便。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預約掛號、就診、轉診、繳費、取藥等綠色通道,為老年人就醫提供便利。鼓勵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科,提供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十條【保險導向】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等部門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護理保險產品,為參保老年人長期照護提供服務保障。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一條【經費支持】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用于社會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集中用于養老服務,重點支持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并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經濟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養老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發信貸、保險等金融產品,加大對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二條【平臺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信息平臺,提供養老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網上辦事和綜合監管等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運用養老服務信息平臺,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養老服務政策、養老服務中心(站)名錄、養老服務組織名錄等內容,將養老政策、辦事指引、評估結果、服務項目等信息定向推送給有需求的老年人。
公安、衛生健康、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開展業務對接、數據共享,逐步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互聯互通。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智慧養老服務,依法接入養老服務信息平臺,集成市場和社會資源、促進供需對接,為老年人提供健康醫療、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緊急援助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優惠政策】 符合條件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用水、用電、用管道燃氣按照居民生活類收費標準執行;
(二)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相關保險投保補助;
(四)一次性建設補助和日常運營補貼;
(五)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服務評估】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質量評估制度,對其人員配備、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政府分類管理、購買服務、發放補貼、激勵獎勵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褒揚激勵】 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扶持為老服務志愿組織,推動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儲蓄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將志愿者儲存的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兌換相應的養老服務。
對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風險防范】 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強化風險防范、預警工作。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單位和個人涉嫌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協助,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養老產業】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本市區位優勢明顯、海洋島嶼眾多、森林覆蓋率高、溫泉資源豐富以及華僑華人文化濃郁的特點,制定促進養老服務與旅游、文化、教育、體育、康壽等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開發和引進旅居養老、森林康養、溫泉養生等產業項目,研發生產康復輔助器具、健康食品、生活用品等老年產品,推進養老服務業態發展。
第三十八條【人才服務】 鼓勵本市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員。
對取得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并在本地直接從事養老護理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補貼。
支持城鎮就業困難人員、高校畢業生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對招用本市就業困難人員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養老服務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相關補貼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 負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
(二)未制定并公布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清單的;
(三)未定期對有需求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殘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開展探訪關愛服務的;
(四)強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設備辦理業務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配置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用房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賠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養老服務組織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參照規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非本市戶籍但常住本市的老年人可以依據本市有關政策要求,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探索為符合條件的華僑華人、港澳同胞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途徑和內容。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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