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根據《江門市人大常委會2025年度立法計劃》工作安排,江門市人大常委會擬對《江門市市區山體保護條例》進行修正。為進一步推動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廣泛反映民情、聽取民意、集中民智,現將該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的時間
2025年11月3日至2025年12月2日
二、反饋意見的方式
(一)郵寄地址:江門市白沙大道西1號2幢,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郵政編碼:529000
(二)電子郵件:jmrdfgw@jiangmen.gov.cn
(三)傳真:0750-3273215
(四)江門人大網:在“征集意見”欄目直接上傳
江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5年11月3日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山體保護的規劃管理,并對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采石、挖砂、取土及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改變林地用途和破壞植被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城鎮開發邊界內在山體保護規劃范圍非林地上破壞植被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根據城市綜合執法職責,對違反山體保護的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民政、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財政、生態環境、水利、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山體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七條。
三、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
氣象、地震、水文、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編制過程中,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予以公告,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自然保護地范圍內的山體;”第四項修改為:“(四)確需保護的生態公益林范圍內的山體;”第五項修改為:“(五)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山體;”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可建設的項目類型。”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國家、省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項目建設確需變更山體保護界線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填埋垃圾”,刪去第二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不得開發建設。
重點保護山體限制建設區內不得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國家重大項目建設;
(二)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市政、消防、水利等設施及其配套工程建設;
(三)軍事國防、國家安全、防災減災救災、氣象、地震監測、疫情防控等項目及相關的必要設施修筑。”
十、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劃定的山體保護界線設立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標明山體保護范圍、責任單位及投訴舉報電話。”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并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受到破壞的山體,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查明責任人,并責令其限期修復。責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復責任,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修復,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修復。修復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責任人承擔。”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災害的防治措施及應急預案。”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批準在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開發建設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批準在限制建設區內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且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六)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情形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并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以及實施其他損害山體行為的,由自然資源、民政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五)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依法由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實施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此外,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江門市市區山體保護條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山體保護,彰顯山水城市特色,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納入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山體保護。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對山體的地質地貌、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方面進行保護的活動。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公眾參與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工作,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山體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保障山體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山體保護的規劃管理,并對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采石、挖砂、取土及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改變林地用途和破壞植被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城鎮開發邊界內在山體保護規劃范圍非林地上破壞植被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根據城市綜合執法職責,對違反山體保護的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民政、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財政、生態環境、水利、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山體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山體保護工作,組織、動員村民、居民參與山體保護。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山體保護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體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對保護山體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山體保護法律法規和山體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反山體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
氣象、地震、水文、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編制過程中,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予以公告,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準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前,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下列山體應當納入市區山體保護規劃予以保護:
(一)自然保護地范圍內的山體;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山體;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名勝古跡、地質地貌遺跡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內的山體;
(四)確需保護的生態公益林范圍內的山體;
(五)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山體;
(六)經評估確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山體。
第十三條 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山體保護名錄;
(二)保護范圍及界線;
(三)保護圖則;
(四)分類保護措施;
(五)可建設的項目類型。
山體保護圖則應當明確山體的空間位置、性質、面積、高度等內容。
山體保護規劃編制應當根據山體的系統性、功能性及景觀性等特征進行分析評估,甄選部分山體作為重點保護山體。重點保護山體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是市區山體保護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國家、省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項目建設確需變更山體保護界線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市區山體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經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
(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填埋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
(七)其他損害山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 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不得開發建設。
重點保護山體限制建設區內不得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國家重大項目建設;
(二)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市政、消防、水利等設施及其配套工程建設;
(三)軍事國防、國家安全、防災減災救災、氣象、地震監測、疫情防控等項目及相關的必要設施修筑。
第十七條 市區山體保護實行責任單位制度。山體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是山體保護的責任單位。既有權屬單位又有管理單位的,管理單位是責任單位。權屬單位、管理單位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一山體有多個權屬單位的,各自負責權屬范圍內的山體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確定責任單位,與責任單位簽訂山體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山體保護責任和義務,并向社會公布責任單位名錄。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劃定的山體保護界線設立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標明山體保護范圍、責任單位及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并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到破壞的山體,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查明責任人,并責令其限期修復。責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復責任,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修復,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修復。修復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責任人承擔。
山體修復不得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開展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既有建設情況的調查和建檔工作,對既有建設項目制定分類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災害的防治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負有山體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程序編制或者修改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查處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在法定期限內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
(四)批準在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開發建設的;
(五)批準在限制建設區內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且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情形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并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以及實施其他損害山體行為的,由自然資源、民政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五)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依法由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實施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門市市區山體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6日江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山體保護,彰顯山水城市特色,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納入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山體保護。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對山體的地質地貌、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方面進行保護的活動。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公眾參與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工作,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山體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保障山體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山體保護的規劃管理。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采石、挖砂、取土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林業、園林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林木采伐、改變林地用途和破壞植被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綜合執法職責,負責對違反山體保護的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建設、公安、交通、民政、農業、旅游、財政、環境保護、水務、文化、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山體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山體保護工作,組織、動員村民、居民參與山體保護。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山體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山體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山體重大自然災害防范和治理;
(二)山體保護政策及重要山體保護措施的確定與落實;
(三)涉及山體的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建設;
(四)山體保護聯合執法行動的協調配合;
(五)山體保護信息共享與發布;
(六)需要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山體保護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體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對保護山體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山體保護法律法規和山體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反山體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林業、園林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
國土、氣象、地震、水文、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編制過程中,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準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前,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下列山體應當納入市區山體保護規劃予以保護:
(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范圍內的山體;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山體;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名勝古跡、地質地貌遺跡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內的山體;
(四)自然保護區、生態公益林范圍內的山體;
(五)城鄉規劃、城市綠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山體;
(六)經評估確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山體。
第十四條 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山體保護名錄;
(二)保護范圍及界線;
(三)保護圖則;
(四)分類保護措施;
(五)有關設施的規劃建設要求。
山體保護圖則應當明確山體的空間位置、性質、面積、高度等內容。
山體保護規劃編制應當根據山體的系統性、功能性及景觀性等特征進行分析評估,甄選部分山體作為重點保護山體。重點保護山體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市區山體保護規劃是市區山體保護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一)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國家、省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項目建設確需變更山體保護界線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市區山體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經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
(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
(七)其他損害山體的行為。
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不得開發建設,限制建設區內不得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
第十七條 市區山體保護實行責任單位制度。山體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是山體保護的責任單位。既有權屬單位又有管理單位的,管理單位是責任單位。權屬單位、管理單位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一山體有多個權屬單位的,各自負責權屬范圍內的山體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確定責任單位,與責任單位簽訂山體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山體保護責任和義務,并向社會公布責任單位名錄。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山體保護規劃劃定的山體保護界線設立界樁以及其他保護標識,標明山體保護范圍、責任單位及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并向國土或者林業、園林主管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到破壞的山體,國土、林業、園林等主管部門應當查明責任人,并責令其限期修復。責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復責任,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修復,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修復。修復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責任人承擔。
山體修復不得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開展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既有建設情況的調查和建檔工作,對既有建設項目制定分類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林業、園林、國土資源、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災害的防治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負有山體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程序編制或者修改市區山體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查處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在法定期限內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
(四)批準在重點保護山體禁止建設區內開發建設,或者批準在限制建設區內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配套設施無關的項目的;
(五)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山體保護規劃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情形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以及實施其他損害山體行為的,由林業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五)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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