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2024〕17號
JMFG20240013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事業單位:
現將《江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公安局反映。
江門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江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及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風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持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安全第一、服務發展,遵循“分類管理、協同監管、因地制宜、問題導向”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聯防聯控工作機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本轄區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工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納入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臺(站)和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管理,以及設置、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監督指導。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或者標準化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生產、改裝、組裝、拼裝、銷售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行為。
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應急管理、發展改革、政務和數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維修、改裝、組裝、拼裝、銷售、使用活動的,應遵守航空器所屬類別的有關適航許可、無線電管理、產品質量或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按照國家要求生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標注產品類型以及唯一產品識別碼等信息。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
第九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登記、使用的有關信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入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依托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采集、共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登記、使用的有關信息,與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等平臺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公共安全動態監管。
第十條 新增、變更、撤銷管制空域的,由公安機關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管制空域范圍后發布航行情報。
為保障國家重大活動、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執行軍事任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應急救援、醫療救護等其他緊急任務臨時增加的管制空域,由公安機關在市人民政府公告后發布航行情報。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協同相關職能管理部門對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開展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公共安全宣傳和教育,依托本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服務平臺,面向社會公布飛行活動審批事項、申辦流程、受理單位、舉報方式等相關辦事指南,提供飛行風險提示、適飛區域查詢,引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飛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法違規飛行活動的監測,制訂技術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要求,組織相關部門設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標志并加強日常巡查。
第十四條 我市鼓勵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低空飛行產業的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與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提供支持。?
第四章 飛行管理
第十五條 組織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安全管理制度規范,落實安全主體責任,主動采取事故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行為規范,用于飛行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
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經營性飛行、飛行培訓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資質和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或者其他涉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
(三)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投放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財產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權益;
(七)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組織、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單位或者個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過程中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第十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表演活動達到大型群眾性活動標準的,還應當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使用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時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啟動應急預案時,可以采取責令停止飛行和必要技術防控等措施,做好重點區域社會治安秩序維護。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以及有關管理部門對影響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為,依法采取勸導、約談等措施,并加強跨區域跨部門聯動,及時防范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四條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公安機關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并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落地后的現場處置。屬于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置;不屬于公安機關負責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移交有權處置機關。
第二十五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責令其停止飛行;必要時,可以依法實施攔截、迫降、捕獲、擊落等技術防控,扣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對違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等緊急處置措施,協同相關安全管理部門進行有效打擊和監管。
第二十六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配備、設置以及使用應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未按照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的,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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